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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史演義    P 23


作者:蔡東藩
頁數:23 / 445
類別:中國現代史

 

民國史演義

作者:蔡東藩
第23,共445。
第十九條,參議院之職權如下:議決一切法律案;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受理人民之請願;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十一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十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佈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于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于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佈法律。 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發佈命令,並得使發佈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
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命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勛章 ,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統,于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
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國務員于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佈法律,及發佈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國務員及其委員,得于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之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約法頒佈,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當然廢止。袁總統遂依約法第四十三條,任命國務總理,組織新內閣。當下留意選擇,擬將國務總理一職,任用唐紹儀,可見唐是老袁心腹。惟臨時約法第三十四條,總統任命國務員,須得參議院同意,袁總統不便違法,遂電致參議院議決。
參議員聞任唐紹儀,多半贊成,當即通過,電復袁總統。袁即任唐為國務總理。唐亦直任不辭,當奉袁總統命令,由北京至南京,組織國務院。唐忽提出修改官制,擬易九部為十二部,除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七部,仍然照舊外,獨分實業為三部,一是工業,一是商業,一是農林,交通卻分作兩部,一是交通,一是郵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