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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書 下    P 595


作者:魏收
頁數:595 / 623
類別:歷史

 

魏書 下

作者:魏收
第595,共623。
顯祖末年,尤重刑罰,言及常用惻愴。每于獄案,必令復鞫,諸有囚系 ,或積年不斬。群臣頗以為言。帝曰:「獄滯雖非治體,不猶愈乎倉卒而濫也。夫人幽苦則思善,故囹圄與福堂同居。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輕恕耳。」

由是囚系雖淹滯,而刑罰多得其所。又以敕令屢下,則狂愚多僥倖,故自延興,終於季年,不復下赦。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絶命于杖下。顯祖知其若此,乃為之制。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皆從于輕簡也。



  
高祖馭宇,留心刑法。故事,斬者皆裸形伏質,入死者絞,雖有律 ,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詔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絶其命不在裸形。其參詳舊典,務從寬仁。」

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恥。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謹議,大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

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防之雖峻,陷者彌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裸體,男女褻見。豈齊之以法,示之以禮者也。今具為之制。」

三年,下詔曰:「治因政寬,弊由綱密。今候職千數,奸巧弄威,重罪受賕不列 ,細過吹毛而舉。其一切罷之。」

於是更置謹直者數百人,以防渲鬥于街術。吏民安其職業。

先是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輕重。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秘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又敕群官,參議厥衷 ,經禦刊定。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闢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

時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乃為重枷,大幾圍;復以縋石懸于囚頸,傷內至骨;更使壯卒迭搏之。



  
囚率不堪,因以誣服。吏持此以為能。帝聞而傷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闢者 ,不得大枷。

律:「枉法十匹,義臓二百匹大闢。」

至八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 ,糾守宰之不法,坐臓死者四十餘人。食祿者跼蹐,賕謁之路殆絶。帝哀矜庶獄,至于奏讞,率從降恕,全命徙邊,歲以千計。京師決死獄,歲竟不過五六,州鎮亦簡。

十一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於理未衷。可更詳改。」

又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 ,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推古求情,意甚無取。可更議之,刪除繁酷。」

秋八月詔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

冬十月,復詔公卿令參議之。

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 ,著之令格。」

世宗即位,意在寬政。正始元年冬,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 ,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于時用,猶致疑舛。尚書門下可于中書外省論律令。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庶于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尚書令高肇,尚書仆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 ,尚書李平,尚書、江陽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于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伏惟陛下子愛蒼生,恩侔天地,疏綱改祝,仁過商後。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惻隱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迭用不俱。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醜、重械,又無用石之文。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諸台、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准。未幾,獄官肆虐,稍復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刑巒奏:「竊詳王公已下 ,或析體宸極,或著勛當時,咸胙土授民,維城王室。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號擬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刑典既同,名復殊絶,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詔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復降階而敘。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實爽。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詔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