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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契約論    P 12


作者:盧梭
頁數:12 / 50
類別:西洋哲學

 

社會契約論

作者:盧梭
第12,共50。
把我們和社會實體聯結的責任不過是一種我們要自覺履行的義務,因為它是彼此雙贏互惠的,在本質上,履行這些責任的個體在為他人服務的同時也在為自己服務。如果不是因為每個個體在為公眾益處着想的同時也在為自己着想,一般意志又如何會總是善意的?人又為何會不斷地為每個個體的幸福着想?這證明了平權和其產生的正義感來自人的自愛,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證明了為了達到真正的一般原則,一般意志不僅要在內容上還要在對象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須是來自所有個體並應用於所有個體,當它偏向于特定的個體對象時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為此時我們面對和判斷的非我同類,平等的原則早已不再適用。

一旦有某一個特殊的事物或權利被提出來,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約之範圍內,爭論就來了。這實是一場一方為有關個體而另一方面是公眾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麼是可應用的法律,甚至誰個是有權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時只憑一般意志來速決必然是荒謬的,因為這只是一面之詞,結果對另一方面而言是異類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于不公,導向錯誤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特殊對象也就改變了性質,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對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舉一個例子,當雅典人民用群眾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職能,任命或驅逐他們的領袖,把榮耀送給一些人把懲罰定給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義上的一般意志;他們不再是主權者,而是官員。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觀點相反,但我還會花時間來闡明我的觀點。



  
從上所述,顯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於參與的人眾數目,而是在於聯繫這些人眾的共同利益,在這一系統下,每一個人必須服從于其加於他人的同一條件。這種個人私利和正義的共生共榮,賦予集體協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對象介入了討論,這種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個體間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來統一和辨別其裁判的準繩。

無論我們從哪個角度看這個原則,我們都會回歸到同一點,就是,社會公約在公民中建立了一種平等,他們從屬於同一條件,享有同樣的權利,或說,以社會公約的本質,任何主權的協約,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協約,對所有公民的義務和利益都是均等的,如此,主權者把整個民族融成了一體,而不再區分構成的每個個人。那麼,嚴格地說,什麼是主權的協約呢?它不是強者和弱者的協約,而是政體和每個公民之間的協約。它的合法性來自其所根據的社會契約基礎,它的公平性是因為它對所有人一律平等,它的實用性是因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對象,它的強制性是來自公眾力量和最高權力的支持。在這種約定下,公民除了遵從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于任何人,主權者和個體各自權利的延伸,就看每個公民自願的義務奉獻能走多遠了,每個人對全體負責,而全體也對每個人負責。


  

因此可見,主權權力,雖然絶對、神聖、不可違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約定的限制範疇,每個個體對那些一般約定留給自己的財產自由擁有完全的支配。結果,主權者永遠無權對任何臣民賦加多於他人的負擔,因為那樣一來對象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權權力可用的範圍。

在這些區別得到接受以後,顯然當個體進入社會契約中時,他在實際上並沒有放棄任何東西。他們新的生活條件會比契約前的舊生活真正的好轉。他們不是失去了任何東西,而是做了一件有利的交換:動盪不安的生活為更穩定美好的生活取代;對自然的依賴變成了獨立自由;不必再暴力傷人他們就有着自己的安全;不必再以暴易暴他們就可以獲得社會集體中神聖的權利。他們奉獻給國家的生命,而獲得國家不斷的保護,當他們勇敢的捍衛國家時,不就是他們回饋他們獲得的保護嗎?他們在自然國度中不是要更經常更危險的如此冒險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嘛?人們當然要在必需的時候為國家而戰,同時人們就不必為自己而戰了。我們冒險去保衛給予我們安全的國家,比之在沒有國家時要冒更大的危險,這難道不是很大的改善嘛?
【原注1】有心的讀者,請聽我請求,不要過快地指責我自相矛盾。語言的貧乏使這一切不可避免;但只請等一等,再看一看吧。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五章

生和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