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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資治通鑑 中    P 514


作者:畢沅
頁數:514 / 518
類別:中國古代史

 

續資治通鑑 中

作者:畢沅
第514,共518。
二月,金右司諫陳規、左拾遺李大節上言三事:「一,將帥出兵,每為近臣牽制,不得輒專;二,近侍送宜詔旨,公受賂遺,失朝廷體;三,罪同罰異,何以使人?」金主嘉納。

臣寮言:「請戒飭中外群臣,各守禮義廉恥之維,堅安靖恬退之節,有不安意者,奏劾以聞。」又言:「今日士大夫學術之未純,皆基于歧道、法為二致。宜明示意向以風在位,變易偏尚,即道以行法,遵法以為政,則學為有用之學,道為常行之道。」從之。



  
庚戌,命歲舉廉吏,申嚴保任之法,如犯奸臓,與之同罪。仍令監司、郡守覺察。

蒙古兵在陝西者,駸逼涇州,且阻慶陽糧道。金伊喇布哈奏:「陝西設兩行省,本以籓衛河南。今北軍之來,三年于茲,行省統軍馬二三十萬,未嘗對壘,亦未嘗得一折箭,何用行省?」時樞密院亦言于金主曰:「將來須用密院句當軍馬。」金主不語者久之。丙辰,以布哈權樞密院副使。旋以丞相薩布行尚書省事于關中,召平章政事哈達還朝。移布哈駐邠州,忠孝軍提控完顏彞率千騎屬焉。

辛酉,因臣寮言,嚴禁書尺干請、苞苴之弊。

甲子,侍講范楷進講《易·豐卦》,因言:「當豐盛之時,聖人于諸爻有壅蔽不明之憂。」帝首肯,良久曰:「豐享盛大之時,侈心易生。後遂至徇情肆欲,窮奢極靡,如秦皇、漢武,禍亂將作而不自知,此不可不戒也。」侍讀喬行簡曰:「陛下言及此,宗社之福。」帝曰:「只要心有所主。」於是講讀合辭贊曰:「聖學高明,此語尤切當。若心有所主,則一切不能惑矣。」

辛巳,監進奏院楊夢信,言縣宰摧科之擾,帝曰:「財賦自有常數。」夢信曰:「常數固定,只緣薄書不明,所以有弊。」帝曰:「知縣在得人。」

辛卯,詔:「諸路憲司每歲將州縣繫囚瘐死最多者,具獄官姓名以聞,重與鎸降。」又詔:「今後州縣催科,必遵常制。縣令非才,擇佐官可任者委之,仍不許差州官及寄居權攝。」

癸巳,監進奏院桂如琥言沿邊民兵可用,帝曰:「今日立功,多是民兵。」如琥曰:「民兵皆有戶籍稅產,又諳熟地利,故戰則有功。」帝曰:「然。」又論及擇將,帝曰:「今日將才難得。」對曰:「行伍間亦有人,往往軍將忌嫉,不得自伸。」帝曰:「軍將多是相忌。」又言屯田,帝曰:「荊襄所行如何?」對曰:「荊襄才行數年,得谷已逾百萬斛。兩淮、西蜀,豈無可行之處?」帝曰:「然。」

夏,四月,庚申,詔:「州縣闕官,不許豪民、罷吏借補官資權攝;小官請傣,不許積壓及以它物推支;民間二稅,合輸本色,不許抑令折納,倍數取贏。令台諫監司覺察。」從臣寮請也。



  
五月,詔:「成都、潼川路旱,制置司及各路監司疾速措置賑恤,務要實惠及民,仍考察郡縣奉行勤惰以聞。」

辛巳,賜進士黃樸以下五百七十七人及第、出身。

臣寮言:「近年文氣委苶,請申飭冑監師儒之官,專于訓導,使之通習經傳,考訂義理,課試掄選,須合體格,去浮華穿鑿之弊。」從之。

甲辰,詔:「戶絶之家,許從後立嗣,不得妄行籍沒。」從臣寮請也。

辛亥,臣寮言:「浙西漕運,惟恃吳江石塘以扞水。近年修塘之兵,盡為它役,堤岸頽毀,請下漕司抽回,以時補葺,委平江府通判主管,不得輒有抽差。」

丁巳,臣寮言:「請令後非軍期、大闢、劫寇等事,州不得差人下縣,縣不得差人下鄉,常令監司覺察。」從之。

金隴州防禦使舒穆嚕棟爾進黃鸚鵡,金主曰:「外方獻珍禽異獸,諱物性,損人力,令勿復進。」

秋,七月,丙寅,詔:「廣西州縣應闕官,毋得以白身借補人充攝。」

戊辰,臣寮言:「自今起複士大夫,必甚不得已,出於特旨,監司、帥守不得妄有陳乞。」從之。

辛未,臣寮言:「請申飭有位,非休假,不許出謁;或實有干故,先申尚書省,方許出城。」從之。

癸酉,知常德府袁申儒朝辭,論州縣奉催稅賦害民事,帝曰:「民力甚貧,皆是州縣不體受民之意。卿到官,當以愛民為先。」

辛巳,臣寮言:「請詔戶、刑部嚴行約束二廣監司、郡守,用刑須遵法律,毋得輕視人命。漕司買銀,須依時直,不得低價敷買;舶司每歲差官稽察,就委逐州通判,不許吏卒越界追擾生事。」從之。

金罷陝西行省軍中浮費,以完顏仲德知鞏昌府兼行總帥府事。時陝西諸郡已殘,仲德招集散亡,得軍數萬,依山為柵,號令嚴肅,屯田積穀,人多歸之,一方獨得小康。

八月,丙申朔,詔:「戶部遍下諸路州軍,不得增收苗米,多量斛面。許越訴,仍令漕臣覺察。」從臣寮請也。

丁酉,臣寮言:「州縣典獄官吏,或淹延久系,或牽惹無辜,或奉上官而失本情,或行暴虐而取賄賂,宜飭諸路憲司禁戢懲勸。」從之。

辛丑,進知靜江府趙崇模直敷文閣,以職事修舉故也。

壬寅,監察御史留元英言:「二文列郡及福建上四州,惟鹽是利,守令克剝,于常賦之外,籍戶口以敷鹽,民被其擾。近者汀口亦基于此。宜戒飭二廣、福建漕司,嚴察州縣,痛革前弊,仍令憲司歲行所部,許人陳訴。」從之。

丙午,臣寮言:「州縣供攤、告訐二害,請今後凡追究不實者,許被害人越訴,仍令監司覺察。」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