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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契約論    P 7


作者:盧梭
頁數:7 / 50
類別:西洋哲學

 

社會契約論

作者:盧梭
第7,共50。
協約的結果立刻就產生了加盟的集合體,而代替了參與協約的每個單獨的個體,它包含了參加表決的所有個體成員。此一統一獨立的實體擁有集體的自我、和自己的生命與意志。這種由其他個體加盟而成的法人實體,我們叫它城市(city)【原注1】,現在的稱呼是共和國或政體。在被動的狀態,它稱為「國家(state)」;在主動的狀態,它稱為「主權者(sovereign)」;在和其他同類實體相比較時,它又稱為「政權(power)」;它的成員從集體的角度稱自己為「人民(people)」;從分享主權者權威的個人的角度,稱自己為「公民(citizen)」;從服從國家法律的角度,可以稱自己為「臣民(subject)」。這些詞往往被不加區分地混用;只要知道在使用它們時的確切含義就行了。
---【原注1】這個詞的真正含義在現代已完全失去了;大多數人民認為一個城就是一個city,市民就是公民。他們卻不知道房屋構成了城,而公民形成了city。很早以前,卡色基人同樣的錯誤使他們所失甚重。我還從不曾讀到過哪個王國的臣民有着公民的頭銜,就是遠古的瑪西東人和今天的英國人都不例外,雖然他們相對別人有較多的自由。法國人自己處處使用公民的稱謂,因為,如其字典上的寫法,他們不懂它的含義;否則他們是有竄改文意的罪嫌的;對他們,公民是表達一種美德而不是權利。當包丁(Bodin)討論公民和市民時,他犯了同樣的大錯,把一個階級說成了另一個階級。阿爾蘭勃特先生避免了這些錯誤,在他有關日內瓦的文章中,他清楚地區分了四個等級(如果算外國人,五個等級)存在在城裡,而只有其中兩個等級構成了共和國。由我認知所限,沒有其他的法國作家懂得公民一詞的真正含義。

《社會契約論》第一冊第七章


  

主權者

在此一方式下,集體的協約包含了公私雙方的相互責任,不妨說,每個人是和他自己約法三章,有着雙重義務:作為主權者一員對其他個人的義務,和作為國家一員對主權者的義務。在此,那種認為一個自主的個人不能真正地去和自己達成任何約定以限制自己的行為的法律常識並不適用,對自己的義務和對自己作為一部分的整體的義務之間,還有很大的差別。


  

還要指出的是,雖然考慮到每個人的雙重義務,公眾決定可以要求每個臣民服從主權者,但是他們不能為主權者強加任何義務。政體的本質決定了在它之上不能再有任何法律的束縛。既然它只能作為單一的個體考慮,此種情形類似於自主的個人不能和自己達成任何約定以限制自己的情形。可見,不會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種基本法來約束作為整體的人民-就是社會契約也不例外。這並不是說政體不能對其他事物有所義務,只要它不破壞社會契約;對外,政體只是一個不可分割的個體而已。

既然政體或主權者的形成借于社會契約的認可,因此,它永遠不可能約束自己,就算對外界來說,去做任何破壞或違背原有約法的行為,比如放棄自己的一部分,或把自己置於外族主權之下。破壞了主權者賴以存在的社會契約,也就消滅了主權者,而如此不復存在的主權者當然已做不了任何事情了。

一旦群眾結成了一體,對其成員的任何侵犯也必然地構成了對整體的侵犯;當然,對整體的侵犯就更是對成員的損害了。責任和利益因此同等地使得協約的雙方彼此互助,而同一個人在其雙重義務下也必須儘力把他應得的利益結合起來。

主權者,既然由其成員構成,它不可能去違背它的成員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權權力不必對它的臣民作出任何承諾,因為它不可能傷害它的所有成員,我們以後會看到,它不能特定地對任何一員加一指傷害。只要主權者能存在,主權者就永遠是它應有的模樣。

但是,社會契約中的臣民之於主權者的關係就不同了。此間共同的利益,不足以讓他們自發地履行其義務,除非主權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實的方案。